(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蓬、张喜等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蓬,张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蓬。原告:张喜。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全胜,社长。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一直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村民小组村民,并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分红待遇。被告在2004年1月1日分别发给两原告股权证,而且两原告一直享受股权的分红。但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发放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时以“承诺担保损失费”为由扣除了两原告的分红款合共10700元(该款是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李健赞、黄宇浩2011年分红5300元/人以及法院执行费50元/件,合共10700元)。被告扣除两原告2014年分红款共107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扣除原告的分红虽然涉及原告的外孙李健赞、黄宇浩,但两原告外孙李健赞、黄宇浩的母亲陈少珠(两原告的女儿)于1970年12月9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于1992年4月16日生育大儿子李健赞,于2000年11月7日生育小儿子黄宇浩,李健赞、黄宇浩的户口并随母亲陈少珠入户到西樵镇西樵村中坊村民小组。李健赞、黄宇浩经申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作出樵府行决字(2009)24号、2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李健赞、黄宇浩分别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李健赞、黄宇浩的2011年度分红共10600元(每人5300元)已经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强制执行,并由被告负担执行费共100元,被告共支付10700元,而且李健赞、黄宇浩依法享有的分红也经南海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视人民法院的裁决和法律的尊严,在2015年3月12日从应发放两原告2014年度的股民分红款19800元中强行扣除10700元。被告的行为完全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分红款107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付清给两原告以上款项止的利息(按银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原告股权证(原件、各1份),《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被告的股份分红,被告扣发原告的分红款于法无据。4.(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3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3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樵府行决字(2009)24、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李健赞、黄宇浩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2014年中坊分配方案明细表3》(打印件、1份),陈蓬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陈蓬)(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西樵镇政府就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划扣了被告10700元(李健赞、黄宇浩分配款每人5300元、执行费各案50元),而被告在发放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时非法扣除了应属两原告的分红款10700元,即明细表中的显示两原告的应发分红合计每人9900元,扣承诺担保损失费9700元、1000元共计10700元(该款即为被告被强制执行的款项数额),两原告实际收取的2014年度股民分红为8700元(即陈蓬存折及账户明细上显示2015年3月12日的分配款87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两原告的户籍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中坊村,两原告分别持有被告发放的股权证,股权证上登记总股数为10股。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李健赞、黄宇浩的申请,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对两人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09)24号、樵府行决字(2009)2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一、确认上述两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被告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上述两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上述两《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李健赞、黄宇浩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收入分配款5300元。两原告提供的《2014年中坊分配方案明细表3》上显示两原告(银行帐号为80×××18)应发款分别为9900元;分别扣除两人医保费200元,及扣除陈蓬承诺担保损失费9700元、扣除张喜承诺担保损失费1000元;实际应发陈蓬0元、张喜8700元。原告陈蓬银行账户(银行帐号为80×××18)于2015年3月12日收入分配款8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两原告陈述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在两原告2014年分红中强行收回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款项及执行费用合共10700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故本院采信两原告的陈述。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款退回予两原告,并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两原告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10700元予原告陈蓬、张喜。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中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107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陈蓬、张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5元(原告陈蓬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蓬,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