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司机,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收废品为业,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宣判前,被告人吴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尚未追捕到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吴某的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经事先商量,窜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丁家中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内木柜二个、圆凳四张、圆桌一张以及洗脸架一个(上述家具共价值人民币23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家具并返还失主。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吴某经事先商量,窜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戊家中三楼卧室,盗走卧室内木床上的床板三块(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床板并返还失主。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吴某经事先商量,窜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己家中欲实施盗窃时,因触动房内警报器惊动了周边村民,被告人马某、吴某即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及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款凭证及发还清单,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投案证明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1起,数额计人民币237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2起,数额计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实施本案第3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伙同吴某(在逃)经事先商量,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丁家中二楼卧室,盗走卧室内木柜二个、圆凳四张、圆桌一张以及洗脸架一个(上述家具共价值人民币23700元)。吴某将盗得物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闽侯上街沙堤村的古董店内销售,后被唐某以人民币18000元价格买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吴某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家具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吴某亦向公安机关退出各自犯罪所得。2.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商量,被告人马某伙同吴某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戊家中三楼卧室,盗走卧室内木床上的三块床板(价值人民币3500元)。事后吴某负责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床板并返还失主。3.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吴某经事先商量,到长乐市猴屿乡猴屿村,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己家中欲实施盗窃时,因触动房内警报器惊动了周边村民,被告人马某与吴某即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事后,吴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500元,作为被告人马某两次参与盗窃的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唐某、陈某、吴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款凭证及发还清单,检验报告、评估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投案证明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参与盗窃1起,数额计人民币237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2起,数额计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马某的刑事责任。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亦退出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实施本案第3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外人唐某系从吴某所经营的古董店内购得本案第一起盗窃的赃物,购买价格接近物品的鉴定价值,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某在买受上述物品时知悉其来源,故应认定唐某系善意取得上述物品。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处扣得的唐某买受上述物品钱款应发还唐某。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仅参与一起盗窃,系偶犯,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销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唐某。五、责令被告人马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