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12号原告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首邑上城40号楼2单元704室。法定代表人邹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连俊,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英鹏,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未在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办公,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内。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诉合同对应的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袁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