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岩、曹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1991年被治安拘留七天。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恒,被告人安根生及其辩护人孙岩、曹��,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利用从新兴水泥厂往中航大地(伦敦公元)工地运输水泥之机,途中私卖部分水泥,到达工地后通过摆花垛的方式,隐瞒私卖事实真相,骗取材料员出具收到全部水泥的收条,私卖水泥百余次,重量约为45吨,价值人民币约14850元。杨某某负责收购骗得的水泥并销赃。其中,杨某某涉案数额约为45吨,共计人民币约14850元;安某某的涉案数额约为45吨,共计人民币约14850元;王某甲涉案数额约为45吨,共计人民币约14850元;高某某、王某乙因中间有多起未参与,涉案数额约40吨,共计人民币约13200元;李某某因病后期未参与,涉案数额约为13吨,共计人民币约4290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胥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指认现场笔录。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伙同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孙岩、曹阳认为,安某某不应对盗窃的全部承担刑事责任,安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雇用王某乙为其开车向被害单位伦敦公元工地运送水泥,雇用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为装卸水泥的装卸工,其四人受雇于安某某后,安某某授意其四人除工资和装卸费外,还有所谓的“好处费”(运输途中偷水泥卖得的钱进行平分)。安某某事前与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将盗窃来的水泥卖给杨某某。2014年4月至10月间,安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五人相互交差作案,运输途中将水泥拉至杨某某固定等待地点,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兴业监狱以北2千米左右炮手蔬菜大棚公路边进行盗窃,将盗窃来的水泥卖给杨某某。被告人安某某盗窃水泥约45吨,价值人民币约1485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水泥约45吨,价值人民币约1485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水泥约45吨,价值人民币约14850元;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水泥约40吨,价值人民币约1320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水泥约40吨,价值人民币约132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水泥约13吨,价值人民币约4290元。案发后,六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⑴2014年10月16日15时左右,长新街派出所接到宽城区伦敦公元工地报警称:宽城区北亚泰大街新兴水泥厂往长春市宽城区团山街伦敦公元运水泥的过程中,中途有盗窃水泥的现象。接到报案后长新街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对该案进行调查,经工作发现,新兴水泥厂委托安根生、王有恒、高艳杰等人往伦敦公元��地运水泥。2014年10月27日,长新街派出所民警王洋、薛菲分别在庆丰路申通快递门前,宽城区小南街三队、宽城区小南街小南小学后身将安某某、王某甲、高某某抓获,三人对盗窃水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⑵2014年11月7日王某乙主动到长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⑶2014年11月28日11时左右,李某某到长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⑷2014年11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长新街派出所投案自首。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王某甲、安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3.收条:载明安某某返还赃款2400元;高某某返还赃款2350元;王某甲返还赃款2350元;王某乙返还赃款3400元;杨某某返还违法所得1500元。余额2850元已全部退赃。4.吉林省长春新兴水泥厂水泥购销合同:载明长春市新兴水泥厂以每吨330元的价格向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销售水泥。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安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指认盗窃水泥现场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胥某某的证言证实:工地从开工至今,共用水泥5435吨,现在工地院里剩了60吨水泥,差了45吨水泥,这45吨水泥是被人持续偷走的。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水泥厂有水泥我就给他们派活,运费由水泥厂承担,付给个体车主,水泥厂按照运输水泥的吨数给车主运费,每吨付15元钱,水泥厂经费充足时候就统一付给车主运费。安某某是个体车主,安某某是给水泥厂往工地送水泥的,安某某经常给伦敦公元工地运送水泥。我们和工地是买卖水泥的关系,水泥只要出我们水泥厂就是工地的了,归工地所有,水泥和我们水泥厂就没关系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我是运输水泥的个体车车主,我现在给新兴水泥厂运送水泥。我的车每天在水泥厂门口等活,如果有工地到水泥厂买水泥,水泥厂就委托门口的个体板车给工地送水泥,然后水泥厂给运费。参与的人有我,给我打工的司机王某乙,二个装卸工人分别是王某甲、高某某共四个人。2014年年初4月份左右,新兴水泥厂安排我给伦敦公元小区工地运输水泥,半年左右时间,我用蒙J184**这台车给这个工地送水泥共有140车左右,少时一车30吨,平常每车40吨,多的时候一车50吨,每车都偷,一般时每车偷3-5袋,平均每车至少偷4袋,一般时每车偷10多袋,最多一次偷50袋,被工地人发现了,赔了工地5000元钱,共偷了49吨水泥,这其中有十多次是我开车带着装卸工高某某和王某甲去的,其余是司机王某乙领着王有恒和高某某去送的。新兴水泥厂调度给我打电话,派我给伦敦公��送水泥,我就让司机王某乙车领着王某甲和高某某去送,水泥厂让我送多少我就让他们给工地送多少,在送工地的途中,司机王某乙先把车开到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兴业监狱以北2千米左右炮手村蔬菜大棚旁公路边,因为杨某某都固定在那收水泥,每袋13元(每吨20袋,每吨260元钱)价格卖给杨某某,之后再把剩下的水泥送往工地,如果司机王某乙有事不去,我就领装卸工王某甲和高某某去工地送水泥,都是采用上述方法偷的水泥。杨某某他就是专门收我们这些运输车水泥的,他知道我们这些运输车都偷水泥,所以就在路边等着收水泥,水泥出厂价是300元一吨,他从我们这些运输车手里收260元一吨。之后我们把剩下水泥送往工地,到工地后,工人王某甲和高某某往工地卸,卸水泥的过程中采用摆“花垛”方式欺骗工地收料员,不让收料员看出来从4月份到10月份我们一��往工地送了140车左右的水泥,每车都偷水泥,一般每车平均偷4袋,一般每车偷至少10袋,每吨20袋水泥,加起来共49吨。几年前,我招聘的装卸工王某甲和高某某,我认识王某乙有几年时间,今年4月份王某乙到我这开车,从今年4月份王某乙、王某甲和高某某固定给工地运卸水泥,因为装卸工不好找,当时招聘他们时我就说好了,除了工资每月给王某乙4000元钱,王某甲和高某某每吨装卸费6元外还有好处费,好处费指的是我联系好买水泥的工地后,我给他们派活,王某乙开车,王某甲和高某某卸车,如果我跟着去的时候在半路上偷水泥卖的钱我和他们平分,如果我不去,偷水泥卖的钱我不要,他们三个自己平分。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从2014年4月份开始,我的老板安某某开始从新兴水泥厂送水泥到伦敦公元工地,六个月时间,几乎每天运送一车水泥,多数都是每车40吨,偶尔有时50吨,几乎每车都偷,有时候偷个3-5袋,有时候偷十几袋,总共偷了40吨,中间我有二十天没去干活,那段时间他们偷了多少我不知道。老板安某某告诉我们从水泥厂拉水泥给伦敦公元工地送,我就和王某乙还有王某甲开车去水泥厂拉水泥,然后开车到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兴业监狱北面的炮手村蔬菜大棚公路边卸下来一部分,然后把卸下来的水泥以每袋13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然后我们再开车给伦敦公元工地送车上的水泥,有时候王某乙不开车,安某某就开车去送。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为偷的次数太多,记不太清,真实的应该是45吨以上50吨以下。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根据我分得的钱数估算,每次偷水泥得来的钱,我们互相买烟,买水,这半年每个月能分500多元钱左右,每袋水泥卖13元钱,有时候每袋水泥卖14元,这样算下来我们总共偷了有40吨左右的水泥。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根据我分得的钱数算,13吨水泥卖了3640元,参与盗窃水泥的人分钱,我一共分得900元钱左右。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今年4月份,安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给伦敦公元小区工地送水泥时就和我说过,他们给伦敦公元小区工地运输途中偷水泥,我负责收购他们盗窃来的水泥,我就是专门干这个的。2014年年初4月-10月,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距离兴业监狱1500米左右炮手(那地方也叫水泉村)一蔬菜大棚旁公路边,每天我都固定停车在那收偷的水泥2014年年初4月-10月,安某某用蒙J184**这台车给伦敦公元小区工地送水泥偷了大概130车,一般时每车3-5袋,平均每车至少偷4袋,一般时每车偷10多袋,最多一次偷了50袋,被工人发现了,赔了工地5000元钱,装卸工和司机回来和我说的,我才知道的,他们共偷了46吨��泥左右,这些水泥都是我收的。几乎每次都是司机王某乙开着蒙J184**这台车领着高某某和李某某或者王某甲其中的一个装卸工去送水泥,在往伦敦公元小区工地送的途中,司机王某乙先把车开到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兴业监狱以北2千米左右炮手蔬菜大棚公路边,我都固定在那收水泥,每袋13、14元(每吨20袋,每吨260元、280元钱)价格我收的,之后再把剩下的水泥送伦敦公元小区工地。安某某、司机王某乙、装卸工王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偷水泥是一伙的,如果其中王某乙有事安某某就领着其中两个装卸工去送,如果装卸工有一个有事,王某乙就领着另外两个装卸工去送水泥,他们之间不固定,都是采用上述方法偷的水泥,他们在把偷的水泥卖给我,我把钱给他们后在平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岩、曹阳,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交互使用欺骗与窃取手段的侵财案件中,认定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还是诈骗,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且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直接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则应认定盗窃罪。就本案而言,水泥在运输途中被窃取,被害单位当时不知情、事后在侦查人员找到被害单位时才知道,被告人非法取得财物主要是通过水泥运输途中秘密窃取手段来完成。采取摆花垛的方式骗取验收员只是为秘密窃取打掩护。因此,通过欺骗取得对财物的持有,不是被告人的目的行为,而只是其实现占有财物目的辅助手段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安某某不应对盗窃的全部价值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安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王某乙到我这开车,王某乙、王某甲和高某某固定给工地运卸水泥,因为装卸工不好找,当时招聘他们时我就说好了,除了工资每月给王某某4000元钱,王某甲和高某某每吨装卸费6元外还有好处费,好处费指的是我联系好买水泥的工地后,我给他们派活,王某某开车,王某甲和高某某卸车,如果我跟着去的时候在半路上偷水泥卖的钱我和他们平分,如果我不去,偷水泥卖的钱我不要,他们三个自己平分。综上,被告人安某某具有授意指使和从中受益行为,应对盗窃的全部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安根生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甲、杨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诈骗罪应予更正。案发后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安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