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继武。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荣伟。原告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诉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昌毅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4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就该项目尚欠价款3999123.5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99123.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原告可按要求向被告催讨所有货款。原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99123.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其余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华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及原、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2、结算单据1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货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999123.5元的事实。3、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可按要求向甲方催讨所有货款”的事实。被告昌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昌毅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昌毅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金固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供货期限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全部款项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总货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999123.5元。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即原告)可按要求向甲方(即被告)催讨所有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昌毅公司向原告华邦公司购买混凝土,及结欠价款3999123.5元等事实清楚。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协议解除合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可按要求向甲方催讨所有货款”。本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终止日及结算款项日尚未届至,而结算单据反映双方供货已实际终止的情况,该条款应解释为合同解除后,原告即得向被告主张全部欠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9912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9991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3元,由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