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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温某,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温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华钏,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许耀超,被告人朱某、温某、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另案处理)在化州市火车站住宅区原火车站派出所办公楼二楼一房间内开设赌场。清明节前后,李某丙叫被告人李某乙、朱某以带赌客到赌场参赌的方式入股,并给予每人10%股份。被告人温某在该赌场做荷手并负责赌场的赔注和“抽水”,被告人钟某在该赌场负责看守一楼大院铁门及“望风”。该赌场开设时间约2个月,以扑克牌作赌具,通过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从人民币50元至500元不等,每晚参赌人员约10多人,平均每晚“抽水”获利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不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温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丙、廖某、黄某、王某、董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潘某、李某辛、姚某、李某壬、陈某、李某癸、徐某、劳某的证言、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温某、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均是赌场股东,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朱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在赌场做荷手及负责赔注、“抽水”,被告人钟某在赌场负责看守铁门及“望风”,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林华钏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赌场规模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及辩护人许耀超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温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五名被告人均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五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辩护人林华钏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并已缴纳罚金及辩护人许耀超提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并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