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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范庆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31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工业园区北区萧山路。法定代表人范庆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庆干,居民。被告汪立洋,居民。被告陈全全,居民。被告邵春艳,居民。被告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街。法定代表人李冬林,该镇镇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纸箱公司)、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伊湖镇政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青伊湖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鑫纸箱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最高余额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陈全全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青伊湖镇驾校院内的建筑面积为3180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青伊湖镇政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贷款人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与被告正鑫纸箱��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正鑫纸箱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2014年2月21日,贷款人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人向被告正鑫纸箱公司开具2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原告承担敞口部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贷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4月22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分别扣划2547886.28元、1027000元共计3574886.28元以代偿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本息。自原告代偿至今,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574886.28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对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青伊湖镇政府对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4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38号《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鑫纸箱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阐述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对诉讼请求2、3无异议,对诉讼请求4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明其在500万元内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借款主要目的是用于建设“2158”厂房,非用于生产经营,可以通过拍卖“2158”厂房偿还。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青伊湖镇政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最高余额3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陈全全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即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下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提供位于青伊湖镇资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被告陈全全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青伊湖镇驾校院内、建筑面积为31800平方米的2-5、8幢房屋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138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50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22日,原告(甲方)分别与青伊湖镇政府(乙方)、陈全全、邵春艳(乙方)、范庆干、汪立洋(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乙方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2014年1月22日,贷款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正鑫纸箱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与贷款人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最高债权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4日,贷款人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4年1月26日,贷款人向被告正鑫纸箱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6.55‰。2014年2月21日,贷款人(承兑人)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签发汇票14张,金额计人民币200万元。承兑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存缴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1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同日,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签发承兑汇票14张,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上述贷款及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均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31日、4月22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分别扣划2547886.28元、1027000元,合计3574886.28元,用于偿还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自原告���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答辩、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陈全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正鑫纸箱公司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告正鑫纸箱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全全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正鑫纸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青伊湖镇政府系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与青伊湖镇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约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青伊湖镇政府均系明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青伊湖镇政府应对被告正鑫纸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青伊湖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574886.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陈全全提供抵押的沭阳县青伊湖镇驾校院内、建筑面积为31800平方米的2-5、8幢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沭阳县青��湖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9元,减半收取19340元,由被告宿迁市正鑫纸箱有限公司、范庆干、汪立洋、陈全全、邵春艳、沭阳县青伊湖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九���六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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