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7日1时16分,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一辆鄂K×××××号绿色本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大道硚口人民广场旁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3.26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蔡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于2015年5月27日1时16分,饮酒后驾驶鄂K×××××号绿色本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解放大道硚口人民广场旁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2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蔡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