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芳与王广新、吴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XX芳。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新。被告:吴月明。原告XX芳诉被告王广新、吴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王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广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2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新辩称:借条虽然是我打的,但是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另外我与吴月明早已离婚,原告起诉要我和吴月明共同还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吴月明未作答辩。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广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共4200元利息。另经查,被告王广新与被告吴月明系事实婚姻关系,且未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广新、吴月明户籍证明、天长市铜城镇四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天长市民政局证明、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债务另一方也负有清偿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新、吴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芳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广新、吴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