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世纪汽车出租与英大泰和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号。负责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被告英大财险委托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险。2014年7月3日下午,姚绪华驾驶该出租车在齐河县与米明辉驾驶的无牌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绪华及出租车乘车人马庆友、丁洪英受伤,两车损坏。经齐河交警调查处理,认定姚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庆友、丁洪英无事故责任。后马庆友、丁洪英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法院依法判决后,我公司已按判决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马庆友、丁洪英。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姚绪华、马庆友、丁洪英的各项损失共计304752.12元。被告英大财险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根据该保单免赔项目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超速免赔20%;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其他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为其车辆鲁P×××××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险。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姚绪华。2014年7月3日17时许,姚绪华驾驶该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齐河县旅游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米明辉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姚绪华及出租车乘车人马庆友、丁洪英受伤,两车损坏。经齐河县交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姚绪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米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庆友、丁洪英无事故责任。姚绪华的伤情经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上臂皮肤裂伤,其先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357.6元,于次日转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867.67元。姚绪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曹美红(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茌平县乐平铺镇大马村)护理。马庆友、丁洪英受伤后先在齐河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4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马庆友、丁洪英两人的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为救治伤员,原告方垫付马庆友、丁洪英的救护、检查、医药费用共计11193.9元。详细如下:1、2014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支付两人在齐河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4154.9元;2、2014年7月4日两人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支付救护车及途中护理费1400元;3、支付两人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前检查、拍片费用4169.83元;4、支付马庆友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后到省立医院东院住院的救护车及途中护理费210元;5、支付两人出院救护车费900元;6、支付马庆友2014年8月2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复查医药费359.2元。马庆友、丁洪英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及姚绪华赔偿各项损失,但不包括上述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1193.9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绪华赔偿马庆友、丁洪英各项损失共计289104.6元(其中:赔偿马庆友医药费44615.95元、误工费21727.2元、护理费21776.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查、鉴定费2184元、交通费2181.4元,合计169413.09元。赔偿原告丁洪英医药费31618.89元、误工费11851.2元、护理费6395.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元、鉴定费1400元、救护车费220元,合计119691.51元),在减除姚绪华垫付的64000元后,应支付赔偿款225104元;新世纪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支付赔偿款225104.6元及诉讼费4148元,共计229252.6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赔偿原告为马庆友、丁洪英垫付的费用75193.9元(11193.9元+64000元);2、赔偿原告按法院判决支付给马庆友、丁洪英的其他赔偿款225104.6元;3、赔偿姚绪华医药费3225.27元、误工费505.47元、护理费332.88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是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等共计4453.62元。以上三项共计304752.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鲁P×××××号出租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姚绪华的损失为:医药费3225.27元(齐河县中医院医药费1357.6元+茌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867.67元)、误工费505.47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等,共计4453.62元。乘车人马庆友、丁洪英的各项损失为300298.5元(已赔偿款项225104.6元+垫付齐河县中医院费用及省立医院住院前费用11193.9元+垫付省立医院住院医药费用64000元)。被告辩称,根据保单免赔项目的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超速免赔2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填写的投保单、《英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和特别约定中均未有“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超速免赔20%”等约定内容,反而在保险单和投保单上打印和手写的免赔事项中均显示为:每次事故免赔额: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在其他保险凭证即特别约定清单中有上述免赔事项的约定,但原告主张其投保时并未收到该“特别约定清单”,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特别约定清单”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和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可由被告向第三者追偿时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姚绪华的医药费3225.27元、误工费505.47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等,共计4453.62元;赔偿原告支付乘车人马庆友、丁洪英的各项损失300298.5元。以上共计304752.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