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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海燕与杨玉龙、刘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燕,杨玉龙,刘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25-(1)号原告冯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效民,男,汉族,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龙。被告刘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海燕诉杨玉龙、刘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民、被告杨玉龙、刘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杨玉龙驾驶被告刘会军陕C33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凤县留凤关驶往双石铺方向,当行驶在316国道2311KM+360M处时在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撞上相对方向由曲保生驾驶原告王建龙的陕CS34**号福田牌轻型货车,造成曲保生及乘坐人冯海燕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杨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保生、冯海燕无责任。被告杨玉龙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会军系陕C330**号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与车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作为陕C330**号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冯海燕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额皮肤裂伤;2、左下颌皮肤裂伤;3、脑外伤反应;4、右额顶部浅筋膜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手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现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3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4、误工费40元/天×80元=3200元。5、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以上共计14923.34元,由三被告连带进行赔偿。被告杨玉龙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是应由雇主刘会军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会军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辩称,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各项赔偿数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在商业险的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自费药品和不合理的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先关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手写票据,但现在医院都是机打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杨玉龙驾驶被告刘会军陕C33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凤县留凤关镇驶往双石铺镇方向,行至316国道2311KM+360M处时在右转弯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撞上相对方向曲保生驾驶原告王建龙的陕CS3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曲保生及乘坐人冯海燕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杨玉龙的交通安全违法和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曲保生、冯海燕无责任。原告冯海燕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右前额皮肤裂伤;2、左下颌皮肤裂伤;3、脑外伤反应;4、右额顶部浅筋膜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两周。在凤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343.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会军先期垫付。另查明,被告刘会军的陕C33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凤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手写票据的问题,庭后原告提交有凤县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笔72元的费用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案外人的一张72元的医疗票据,予以扣除。故原告在凤县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343.4元,原告也认可该费用已由被告刘会军先期垫付。住院生活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误工费40天×80元/天=3200元,护理费26天×80元/天=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4923.4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另案一位伤者,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与另案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故其医疗费用总计为9643.4元。另案中伤者医疗费用为37262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为9643.4元÷(9643.4元+37262元)×10000元=205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用9643.4元-2056元=75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其余的费用为14923.4元-9643.4元=52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燕各项损失7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燕各项损失75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以上两项赔付金额中含被告刘会军垫付8343.4元。四、驳回原告冯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