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彭成东与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东,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彭成东,男。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66681—0。法定代表人童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乾平、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成东诉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东,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启仲、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乾平、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东诉称,2014年5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来凤商城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的制安、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的制安、安防、安防监控系统的制安及电器照明系统整理等作业承包给第二被告。2014年8月15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安装喷头的情况下进行试水,致使原告位于来凤商城四楼仓库的床上用品、窗帘等货物被淹,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共同清点,货物损失为56452元。但是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564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彭成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彭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原告租赁来凤商城的房屋用于经商的事实。证据三、《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第一被告将来凤商城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的制安、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的制安、安防、安防监控系统的制安及电器照明系统整理等作业承包给第二被告的事实。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原告货物被水淹受损没有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货物的损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11日,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彭成东的被水淹受损货物进行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8月13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彭成东的受损货物价值为50228元。本院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彭成东系个体工商户,一直租赁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在来凤商城经营窗帘、床上用品加工及销售。2014年5月19日,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费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凤商城的火灾自动报警灭火系统的制安、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的制安、安防、安防监控系统的制安及电器照明系统整理等作业承包给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安装喷头的情况下进行试水作业,将原告彭成东存放于来凤商城四楼仓库的床上用品、窗帘等货物被浸,经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共同清点,被水浸货物为:长枕芯货物3对,短枕芯29对,波司登真空枕芯10对,踏花被6床,布皮6个280米,好棉絮4床,差棉絮6床,别克空调被30床,名贵寝饰7件套1套,相思缘十件套1套,红玫瑰7件套1套,布条600米,白窗帘布150米,啄木鸟二合一被子1床,夏凉被1床及杂货,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确定货物损失为56452元。2015年8月13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被水浸的货物价值为50228元。本院分别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经营的货物损失与被告试水作业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合同中对因施工作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未作出约定,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成东的货物损失50228元元。二、被告来凤商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被告武汉市广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211元,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