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职工。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在宁河县潘庄镇七里世家小区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于一发生矛盾,于一遂报警。潘庄派出所民警李、于二和辅警于三到达现场后,在劝阻杜和于一之间的冲突时,被告人杜用手将民警李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民警李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传唤到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杜的家属赔偿了民警李的损失,得到了李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被告人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杜在宁河县潘庄镇七里世家小区家中,因琐事与其前妻于一发生矛盾,于一遂报警。潘庄派出所民警李、于二和辅警于三到达现场后,在劝阻杜和于一之间的冲突时,被告人杜用手将民警李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民警李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传唤到案。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杜的家属赔偿了民警李的损失,得到了李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于一、于二、于三等人的证言;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5、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6、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