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盱眙爱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汤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爱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汤文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盱眙爱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天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显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杰,个体户。原告盱眙爱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特公司”)与被告汤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峰、被告汤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力特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文杰向原告爱力特公司购买型号为DX6090、DX80120机床各一台,货款为30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7日将两台机床交付给被告汤文杰。其后,被告汤文杰陆续支付210000元货款,尚余95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文杰辩称,欠原告爱力特公司95000元货款属实,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爱力特公司与被告汤文杰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X6090、DX80120机床各一台,价款3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爱力特公司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3日、7月7日向被告汤文杰交付机床,其后被告汤文杰陆续支付货款210000元,尚余9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爱力特公司提供的合同一份、交机单两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爱力特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被告汤文杰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汤文杰应承担给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爱力特公司要求被告汤文杰给付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求,被告汤文杰予以认可,且该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爱力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被告汤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