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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塘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王XX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塘刑初字第483号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XX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两次依法传唤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向本院提起的控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武汉振宏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诉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