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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辩护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转让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孟治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建设禹州市文殊镇宏升学校期间,采取批少占多的手段,非法占用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基本农田17.55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孟治甫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动机,本案所涉土地系招商引资项目流产的撂荒弃耕的土地,而王某所办学校需要扩大规模,拿到批文后,建成学校,解决群众占地款和学校的发展问题;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为了改善教育公益事业,同时让失地农民挽回损失,应对本案给予更多情理上的考虑;3、政策方面,党和政府对民办教育是大力支持的;4、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王某只不过多占了土地,已依法缴纳了罚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建设禹州市文殊镇宏升学校期间,采取批少占多的手段,非法占用禹州市文殊镇樊岗村基本农田17.55亩。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去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登记证书、证明、照片、建筑施工合同、航空正射影像图、规划图、宏升学校土地登记申请书、批复、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证言、李某某证言、郝某证言、张某证言、杜某证言、梁某证言、郝某某证言、黄某证言、付某证言、张某证言、米某证言、焦某证言、焦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本院认为,其虽主动归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