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况XX与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况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伟,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女,汉族,农民。原告况XX与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和被告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出资46000元为被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各异,爱好和兴趣不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又因被告经常猜忌原告,夫妻之间互不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X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及出资46000元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过架,也没有闹过驾,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对被告及女儿蒋X也很好。原、被告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从未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及女蒋X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出资46000元为被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并承担了被告之女上学期间的部分学杂费用。近来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安岳县经廉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XX要求与被告邹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