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钟建与肖伟庆、王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肖伟庆,王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钟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伟庆,居民。被告王艳,居民。原告钟健与被告肖伟庆、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庆、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诉称:被告肖伟庆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伟庆于2010年6月19日向案外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签名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经建湖法院(2013)建颜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两被告偿还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息432063.75元,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代为清偿借款本息250000元、38000元,共计288000。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两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88000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伟庆、王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伟庆、王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肖伟庆立据向案外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资金合作社借款30万元,原告钟健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肖伟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资金合作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建颜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告肖伟庆、王艳共同偿还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资金合作社借款本息432063.75元,本案原告钟健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钟健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7月13日向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资金合作社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50000元、38000元,合计288000元,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资金合作社向原告钟健出具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2份。原告还款后向两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钟健申请,于2015年8月4日,对被告肖伟庆的银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每月预留生活费1000元),限冻结金额为165000元;对被告王艳的银行账户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每月预留生活费1000元),限冻结金额为16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建颜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钟健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肖伟庆、王艳向案外人建湖县蒋营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2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伟庆、王艳偿还担保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肖伟庆、王艳对其所代偿的借款本息288000元承担自代偿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伟庆、王艳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庆、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健担保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38000元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肖伟庆、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