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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学德诉被告孙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郭学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德诉被告孙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孙艳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德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小型轿车与郭学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62201410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学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喜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17811.59元。经查明,豫AL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孙艳辉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3068.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艳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非农户口。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第五组,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六组,被告孙艳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七组,销货清单及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手机购买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轮车维修费1400元,拖车费150元,手机维修费1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通过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未显示有其他财产损失。手机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摩托车维修发票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艳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孙艳辉、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等产生交通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已显示由于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郭学德、张喜英受伤。原告花费的车辆损失虽未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财产损失1400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拖车费是必然损失,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手机购买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小型轿车与郭学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张喜英)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许东公交认字(2014)62201410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德负次要责任,张喜英无责任。原告郭学德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2级。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17811.59元(住院费16721.59元、门诊费10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小红一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郭学德出生于1955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59岁,病历显示其为农民。豫AL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艳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妻张喜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为14033.44元、护理费6942.49元、残疾赔偿金68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艳辉为二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鉴于二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为分配赔偿数额的需要,认定用于张喜英医疗费为15000元,用于郭学德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郭学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喜英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孙艳辉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L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艳辉赔偿。被告孙艳辉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经审核,原告郭学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原告病历显示其为农民,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54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62.83元(25402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5226.37元(28472元/月÷365天×67天),财产损失1400元、拖车费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医疗费用分别为郭学德的医疗费损失为21831.59元(医疗费178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张喜英医疗费损失31493.4元(医疗费26153.4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53324.99元。本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分别为郭学德10039.2元(误工费4662.83元、护理费5226.37元),张喜英94416.48元(误工费14033.44元+护理费6942.49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305.68元,该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郭学德的财产损失15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综上,原告郭学德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4095元(21831.59元/53324.99元×10000元),下余17736.59元由被告孙艳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即12415.6元。鉴于其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故下余241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学德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费用为9889.2元、财产损失1550元(1400元+150元)等共计1143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郭学德15534.2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辉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学德各项损失共计15534.2元;二、驳回原告郭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郭学德负担330元,被告孙艳辉负担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王伟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