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桂某与汪某、汪某某、毕某某、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汪某,汪某某,毕某某,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桂某,男,汉族,住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系原告桂某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桂某某,女,系原告桂某母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住繁昌县。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男,系被告汪某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毕某某,女,系被告汪某母亲,住址同上。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骆正林,男,住繁昌县峨山镇童坝村广冲组**号。被告:毕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鲁良鑫,该校校长。原告桂某诉被告汪某、汪某某、毕某某、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以下简称城关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毕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正林,被告毕某某,被告城关三小负责人鲁良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就读在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四(1)班。2013年9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前,原告在往教室行走时,被同班同学被告汪某的跳绳套住了脚而跌倒,致原告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上前牙冠折(露髓),后转入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修复费用需后续医疗约194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834.84元;2、二次手术费19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34.84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3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等。4、门诊病历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组,证明原告首次修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6、医药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鉴定费。8、车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汪某、汪某某、毕某某共同辩称:1、当时是我拖着跳绳往教室跑,原告在后面踩到了绳子才导致其摔倒,被告汪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明知前面有绳子而踩,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我已支付的医疗费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辩称:根据在校学生伤害的办法第三条规定,我校的设施完好,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跳绳是学生自带的,不是发放的,学校没有管理和保管的义务。我校投保了学生伤害险中的校方责任险,从人道主义出发,可以承担部分费用,但不承担责任。被告繁昌县城关第三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城关三小第一学期主题班会记录一份,证明学校尽到了对学生的安生教育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某就读在繁昌县城关第三小学四(1)班。2013年9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上课前,原告在往教室行走时,被同班同学被告汪某的跳绳套住了脚而跌倒,致原告跌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上前牙冠折(露髓),后转入弋矶山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修复费用需后续医疗约194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2834.84元;2、二次手术费19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34.84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3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虽然是未成年学生,但作为四年级的小学生,也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判断力,对拖带跳绳可能造成他人受到拖带的后果及踩压跳绳可能造成的摔倒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性(预见性),但双方均没有予以适当注意,存在程度不同的过错。同时,由于本案为学生在学校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结合本案发生的事故原因力分析,学校对学生的课间活动,尤其是未成年的小学生,未能严格按照教育部规定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客观上形成学生拖带跳绳行走上课的情形发生,也是引发本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因素之一。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桂某与被告汪某、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对本起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5%、40%、35%。经审核,原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834.84元;2、后续治疗费19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已支持了烤瓷费用,因此,不再支持该项请求;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3534.84元。原告自行负担5883.86元;被告汪强健赔偿责任为23534.86元×40%=9414元;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534.86元×35%=82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桂某人民币9414元,由汪某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赔偿原告桂某人民币8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毕某某承担132元,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程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