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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冷振明与陈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振明,陈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冷振明,男,1954年出生,住辽源市。被告:陈永国,男,1963年出生,住辽源市。原告冷振明诉被告陈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振明、被告陈永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振明诉称:被告经营的辽源市西安区宏源木业加工厂自2009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材料,并累计拖欠总价值187046.00元的材料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对所欠原告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先给付10万元,另87046.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短期内偿还,但被告不守诚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的下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民间借贷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国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的,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有一些设备,只能用设备抵债;另外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利息不予给付;欠条上其他人(李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签名也是由自己带签的,但是签字时他们都在场。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辽源市西安区宏源木业加工厂时拖欠原告材料款,在停止经营后,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87046.00元材料款的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材料款;另查明,该欠条上的签名均为被告所写。认定证据的展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冷振明所举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冷振明与被告陈永国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70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该偿还利息的答辩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虽然在陆续偿还,但一直未还清,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仍一直未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带李某某、侯某某、张某某三人签名时,其三人都在场,但因原告对该事实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冷振明的材料款87046.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