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被告人梁某甲任职中山市南头镇政府保安期间,趁无人之机,多次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政府某办公室、镇政府宿舍某房,分别盗窃被害人梁某乙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被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陈某、陈某甲、吴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接受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入职资料、证人卢某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陈某、陈某甲、吴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害人梁某乙、陈某、陈某甲、吴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证实以上四名被害人的财物被盗后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因侦查其他案件讯问被告人梁某甲时,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其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赔四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又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其犯罪手段及数额等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淑娟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