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思远与周伟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远,周伟,武汉兴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周思远。委托代理人甘跃进。被告周伟。被告武汉兴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思远与被告周伟、武汉兴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远委托代理人甘跃进、被告周伟、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远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35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鄂A8N8**大货车在湘阴县石塘乡高山村路段行驶与他驾驶并搭乘戴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伟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他认为他此次受伤主要是因为被告周伟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伟和物流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因事故车辆鄂A8N8**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负有代为赔付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伟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4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出该数额,其中医药费535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32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549元);二、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辩称,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具体意见跟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他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具体意见跟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并由伤者周思远和戴岳在交强险内依法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赔付,且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周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同时,被告周伟存在超载行为,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三者险的赔付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部分乘以70%,再乘以85%,再乘以90%,但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超过153000元,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周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应当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他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周思远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4)0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证据三: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需全休2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四: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的医药费;证据五: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证据六:太平洋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鄂A8N8**大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七:周伟驾驶证、鄂A8N8**大货车行驶证、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周伟的驾驶资格和鄂A8N8**大货车的登记情况;证据八: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东达华城项目部证明、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东达华城项目部4、5、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湘阴东达华城工地做木工,收入为180元/天,但自原告受伤后,该项目部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证据九: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湘阴县文星镇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证明一份,周建武、杨高文、周思远常住人口登记卡,租房合同,张玲身份证,收条两张,湘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湘阴县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张,按揭购房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日起就租住在城镇,房主为张玲,原告的父亲周建武于2013年7月22日已购买了鼎盛府邸1栋607房,故原告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用1500元;证据十一:湖南泰和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若干,湘FX73**的士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湖南泰和医院CT检查报告单,收条四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十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周伟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若干和收条两张,证明他为原告周思远垫付的医药费和支付的现金28000元。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摩托车定损为1000元;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他公司在保险内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方式。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组织双方质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周伟、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十一、十三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十一、十三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休息200日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伤休时间进行了评定,具有一定权威性,且评定的伤休时间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相差不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一张载明为邮费的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未写明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发票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周伟的驾驶证无异议,认为鄂A8N8**货车的行驶证没有核对原件,庭后被告周伟提交了鄂A8N8**货车的行驶证、周伟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审验证明原件照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和收入情况只有湖南新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阴东达华城项目部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也未申请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故难以核实其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湘阴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和湘阴县文星镇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比较熟悉,二者共同出具证明,加盖公章证实,证明内容具有较高证明效力,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摩托车没有经过他公司定损,他公司定损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而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定损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周思远、被告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周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周思远、被告周伟和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35分许,被告周伟驾驶鄂A8N8**货车在湘阴县石塘乡高山村路段行驶与原告周思远驾驶并搭乘戴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思远和戴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急救,在该院住院56天,共用去医药费53542元,其中被告周伟垫付399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0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思远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认定被告周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原告周思远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思远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0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3000元。本案事故车辆鄂A8N8**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周伟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三者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时免赔15%,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思远自2012年3月2日开始租住在湘阴县文星镇原东湖社区八组。事发后,被告周伟已向原告周思远支付280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思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岳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周思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伟和原告周思远根据事故责任按照比例赔付,本院确认被告周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原告周思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其中被告周伟应赔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不属于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周伟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周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伟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周伟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思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票据认定53542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全休时间200日计算,金额为14559元(26570元/年÷365天/年×200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住院时间56天计算,金额为5465元(35623元/年÷365天/年×5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56天计算,金额为1680元(30元/天×56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健康受成了较大的损害,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营养费,根据湖南泰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1506元;11、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11项合计139392元。以上原告周思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77664元(其中护理费546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55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9222元(其中医疗费5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属于财产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000元,因本案伤者为两人,另一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7448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17617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56148元(77664元÷(77664元+74487元)×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7707元(59222元÷(59222元+17617元)×10000元],财产限额中赔付1000元,合计64855元;在三者险中直接赔付39108元[(77664元-56148元+59222元-7707元)×70%×85%×90%];由被告周伟赔付13068元[(77664元-56148元+59222元-7707元)×70%×15%+(77664元-56148元+59222元-7707元)×70%×85%×10%+1506元×70%],因被告周伟已支付31999元,故实际还应由原告周思远向被告周伟返还18931元(31999元-13068元);由原告周思远自行承担22361元[(77664元-56148元+59222元-7707元)×30%+1506元×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思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393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648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付39108元;由被告周伟赔付13068元,因被告周伟已支付31999元,故实际还应由原告周思远向被告周伟返还18931元,此款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由原告周思远自行承担22361元;二、驳回原告周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周思远承担1000元,由被告周伟承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佐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太平洋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太平洋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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