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686号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其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B区88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茂彬,男,汉族。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长,被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梁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微耕机。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更名为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订购微耕机400台,原告在2014年3月9日生产完毕,但是被告并未取货,原告陆续进行了出售,现在尚剩余200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于1月内运走其于2014年3月5日自原告处订购的200台微耕机;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从未向原告下达过400台微耕机的订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分别由廖祖明与叶益林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两份(传真件)、销售计划状态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自原告处采购400台微耕机;3、销售出货单五份,证明除本案诉争供货外,原告曾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陶伟进行了签收,印证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进行业务往来的交易习惯;4、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了生产,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提货,原告陆续进行了销售,库房尚剩余200台微耕机。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同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廖永明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也并未委托廖永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不予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2、采购订单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采购订单的真实性,销售计划状态一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3、销售出货单五份中有两份是被告向原告销售柴油机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三份出货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陶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出货单并非本案诉争的400台微耕机的出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4、视频资料里面只能看到包装,且无法反映生产日期及型号,照片中有一张照片的微耕机型号与原告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订单型号不符,该组证据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审理中,经询问,原告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廖永明的身份及其与原告签合同时具有被告的委托手续。原告与被告没有单独签订以400台微耕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其催收被告提取货物及被告是否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重庆好机汇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重庆华世丹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收货义务并就迟延收货向原告赔偿损失,但是原告所依据的的《产品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均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称代表被告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廖永明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廖永明的身份及其是否取得了被告的授权,而被告亦不对上述合同进行追认,故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400台微耕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视频资料及照片均与本案诉争货物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交其催收被告提取货物及被告是否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收货义务并就迟延收货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黄山起之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