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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玉、马世博与被告宁春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朱海玉。原告马世博。法定代理人朱海玉(马世博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春岩。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沈毅,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公司员工。原告朱海玉、马世博与被告宁春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马世博于当日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马世博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收到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玉、马世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宁春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世博、朱海玉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30日8时许,宁春岩驾驶冀H83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马广海驾驶的京P765**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乘车人马世博、朱海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春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世博受伤后,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和北京海淀医院治疗。经交警队法医鉴定“马世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建议评残”。被告宁春岩在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马世博损失项目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4838.66元,医疗费单据29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每天100.00元,共20日;3、护理费2000.00元,每天100.00元,共20日;4、餐饮费477.50元,提供单据7张,虽然马世博没有住院、每次去北京检查会产生相关的伙食费;5、法医鉴定费225.00元,单据2张;6、评残鉴定费2250.00元,提供单据1张;7、交通费2822.02元,单据60张,原告未在医院住院,从平泉去北京定期检查所产生的费用;8、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因马世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平泉四中就读,提供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后提供马世博在平泉县四中就读证明一份。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朱海玉损失项目及举证如下,医疗费为372.00元,单据1张,眼镜损失460.00元,单据1张。马广海并没有列为本案的原告,提供马广海的一份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马广海的医疗费为361.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张,车辆修理费34054.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1张,维修清单1份。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因为上面宁春岩没有签名,只有单方面签名。对宁春岩保单的有效性无异议,对原告马世博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缺门诊病历,需要提供;对残疾鉴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予,原告所述伤残赔偿金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户口信息认定;对护理费、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三项不认可,因为马世博未住院。法医鉴定费、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不认可。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朱海玉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眼镜损失不认可,交警没有说明眼镜损坏。对原告提供的马广海的检查费用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和清单保险公司只承认修理费30000.00元整,对于他的修理费发票多出的金额为他车辆更换座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座椅的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在保险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换了座椅,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认可多余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宁春岩辩称,对原告马世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餐饮费不是法律规定的项目,所以这几项应该另有提法,对法医鉴定费,评残费没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宁春岩驾驶冀H83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马广海驾驶的京P765**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损坏,乘车人马世博、朱海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春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春岩所有的冀H8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宁春岩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马世博面部不对称,左(右)下颌体部软组织肿胀,张口度一指,咬合良好。CT右髁突囊内骨折,多个骨折块。2015年6月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世博为十级伤残。原告马世博主张医疗费4838.6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票据29张,金额共计4711.06元,剔除病历复印费1.6元,本院认定原告马世博医疗费4709.46元。原告马世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日期及鉴定日期,可知原告治疗和鉴定累计10天,本院确认原告马世博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原告马世博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马世博主张交警队伤情鉴定费为22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马世博提交的两张票据中有复印费25.00元,评残鉴定费为2450.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总计2650.00元。原告马世博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就读于平泉县第四中学并提交相应证明,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予以认定。原告马世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世博主张交通费2822.02元,因治疗需要,平泉至北京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出具的时间区间,原告马世博在北京诊疗五次,在承德诊疗一次,在北京鉴定一次,结合马世博年龄、伤情、治疗地、居住地,本院认定马世博诊疗、鉴定为一人陪同,酌定在承德诊疗每次交通费100.00元,在北京诊疗、鉴定每次交通费45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马世博的交通费为2800.00元。综上,原告马世博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4709.4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鉴定费2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原告朱海玉主张医疗费为37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马广海委托其妻子朱海玉代为主张其医疗费361.00元,被告认可,原告朱海玉医疗费共计733.00元(包括马广海医疗费),原告朱海玉主张眼镜损失46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无证据佐证有此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朱海玉主张车辆修理费34054.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座椅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也不能推定此次事故会造成座椅的损坏,故本院对原告更换座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30398.74元。综上,朱海玉损失如下,医疗费共计733.00元、车辆修理费30398.74元。另查明,被告宁春岩为原告马世博垫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世博、朱海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宁春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春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承德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广海委托其妻代为主张医疗费,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世博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门诊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有合理性,因马世博年龄尚小,其就医期间确应有人护理,故护理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京P76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马广海,此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委托其妻子朱海玉主张此车修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春岩为原告马世博垫付1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部分主张未得到本院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世博医疗费4709.46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计59669.4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玉医疗费733.00元(包括马广海医疗费361.00元)、车辆修理费30398.74元中的2000.00元,总计2733.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玉修理费30398.74元中的28398.74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伤残鉴定费2450.00元,合计30848.74元。四、被告宁春岩赔偿原告马世博人伤鉴定费200.00元,原告马世博返还被告宁春岩人民币100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马世博实际返还给被告宁春岩98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朱海玉、马世博负担100.00元,被告宁春岩负担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