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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曹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梁永洲与周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洲,周正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梁永洲。被告周正和。原告梁永洲诉被告周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6月1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周正和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梁永洲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000元汇入案外人刘芬的账户,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案外人刘芬账户内存入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正和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周正和向原告梁永洲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永洲零叁万整¥30000,周正和,2011、8、16”。同日,原告梁永洲向案外人刘芬账户内存入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正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永洲支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周正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邵恩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