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辛国宏与于沁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宏,于沁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辛国宏。被告于沁珺。委托代理人肖连平,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辛国宏与被告于沁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宏,被告于沁珺委托代理人肖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宏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杂色蛤,共计货款31.3万元,约定次日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3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于沁珺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由于大鹿岛边防将该批杂色蛤苗非法扣押,导致被告无法给付原告苗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杂色蛤苗,总价款为3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通过庭审查明,该借据是因被告购买原告杂色蛤苗而给原告出具的。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杂色蛤苗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争议,借据亦未予以载明,但被告陈述原告在2014年7月17日后向被告催要过货款,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后,仍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沁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国宏货款31.3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