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七日。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在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玉山镇新乐锦园、玉山镇紫竹品院等小区作案6起,共窃得电动车5辆、天然气钢瓶2个,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龙某在昆山市周市镇中乐小区、玉山镇新乐锦园、玉山镇紫竹品院等小区作案六起,共窃得电动车5辆、天然气钢瓶2个,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在周市镇新镇中乐小区A区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戚某的天然气钢瓶2个;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周市镇新镇中乐小区C区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潘某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8元;3、2014年7月24日凌晨,在周市镇新镇中乐小区B区XX号院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康丽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15元;4、2015年4月4日晚,在玉山镇新乐锦园XXX号一楼过道窃得被害人朱某的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玉山镇紫竹品院XX幢X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欧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8元;6、2015年4月14日晚,在周市镇永共新村X号楼X单元楼梯口窃得被害人费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5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销售所窃被害人杨某的康丽安牌电动车赃款人民币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潘某、杨某、朱某、王某、费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非机动车登记信息,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三、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