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执字第0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固辉贸易有限公司、叶用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17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荣方、赵松涛,该分行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固辉贸易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瀛洲南路副路122-112号。法定代表人叶用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用玉。被执行人江苏省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江宁工业区242省道以南,经十三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张少滇,该公司董事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固辉贸易有限公司、叶用玉、江苏省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分行申请执行连云港固辉贸易有限公司、叶用玉、江苏省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土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连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成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