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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志鑫与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鑫,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鑫,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琴,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西路飞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秦维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单位原会计魏珊珊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并书面请求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侦查。原审法院依法将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魏珊珊系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对外集资为名,开具了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方式,收取他人财物,可能涉嫌职务犯罪,建议移送检察机关侦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志鑫的起诉。张志鑫上诉称:本案是张志鑫起诉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张志鑫并没有起诉该管理中心原会计魏珊珊,因此,魏珊珊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张志鑫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张志鑫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09-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基本事实查清,本案有人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最终剥夺张志鑫的诉权。张志鑫可以待刑事案件侦察结束后,要求天长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管理中心或者第三人承担不同份额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志鑫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张志鑫的起诉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志鑫的起诉是正确的。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后,张志鑫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志鑫上诉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