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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冲突,继而在一起互殴。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打伤,用铁锨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冲突,继而在一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鼻部打伤,持铁锨将张某乙的头部打伤,造成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顶左侧3×1㎝创口。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鼻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部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6日,张某甲到泗县公安局草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CT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1960年5月16日出生。(三)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泗县公安局草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五)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顶左侧3×1㎝已结痂创口,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5年6月14日6时许,他看到邻居张某甲用铁锨挖他家屋后地,他上前阻止,两人发生厮打,张某甲用铁锨捂他头部捂一下,他夺铁锨,张某甲用拳头打他鼻子一拳,他用砖头砸张某甲头部一下,并用拳头打张某甲鼻子一下。四、证人证言(一)于某证明,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许,张某甲拿一把铁锨挖她家东边楼房山沟处的砖头,她和张某甲发生争执,她丈夫张某乙听到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她丈夫上前夺张某甲手里的铁锨,张某甲用铁锨捂她丈夫一下,她也上前拽张某甲手里的铁锨,张某甲将铁锨扔了和她丈夫厮打在一起,用拳头打她丈夫鼻子,她丈夫用砖头砸了张某甲头部一下。(二)李某证明,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许,她家与张某乙家因宅基地发生打架,她到现场看到她丈夫张某甲与张某乙扭打在一起,他丈夫手里的铁锨被扔在地上,张某乙拿砖头砸他丈夫。(三)韩某证明,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许,她到现场看到张某乙把她公公张某甲按在地上,用铁锨砸他公公背部,她婆婆李某和于某厮打在一起,她公公脸上和张某乙脸上都是血,她便报警了。五、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他和张某乙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许,他拿铁锨去屋后铲地,张某乙阻止他,他俩厮打起来,他用铁锨捂张某乙头部,张某乙用砖头砸他头部,用拳头打他鼻子,他头部、鼻部、背部都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鉴于双方相互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吴莉莉人民陪审员  巩瑞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