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庆,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胡国庆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华联宾馆楼下平凉路南口拐弯处,乘被害人赵某某往出租车后备箱放置行李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牌60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49元)、手机套内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国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国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国庆于2015年5月7日7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南口的华联宾馆楼下马路边,趁赵某某往出租车后备箱放置行李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OPPO牌6007型手机1部及手机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被告人胡国庆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庆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国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庆曾因盗窃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