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某,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一五年七月十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雷某某不服,以:一、上诉人虽然户籍地为祁阳,但经常居住地在冷水滩区。二、被上诉人一直羁押在冷水滩区看守所,其故意伤害上诉人一案的刑事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就不应受理本案;二、上诉人2015年才从东莞回到冷水滩区,其在冷水滩区居住的时间只有两个月;三、答辩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答辩人证据的证明力;四、本案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宜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雷某某的广东省居住证,欲证明雷某某从2012年至2014年12月在广东生活,而上诉人则提供了一份冷水滩凤凰街道凤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家居民小组的证明,欲证明其从2012年起租住在冷水滩区,两份证据相互冲突,从证据效力来看,广东省居住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居民小组的证明,故对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冷水滩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冷水滩区不是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兰青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蒋胜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