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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凌晨,被告人张××进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三号门自行车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刘××所有的一辆全球鹰猎鹰5代牌燃油助力车,后通过58同城二手车辆塘沽地区发布区售出获利。2015年4月18日凌晨,张××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杨××所有的一辆都市鹰牌燃油助力车,后通过上述手段销售获利。2015年4月22日凌晨,张××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王××所有的一辆杂牌燃油助力车和被害人高××所有的一辆都市鹰牌燃油助力车。2015年4月23日,张××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家连锁酒店附近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截停盘查,后张××被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案发后,张××于2015年5月21日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杨××、刘××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害人高××、王××所有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杨××被盗的都市鹰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害人高××被盗的都市鹰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刘××被盗的全球鹰猎鹰5代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此三辆燃油助力车共计人民币6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杨××、高××、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司××、秦××、吴××等人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材料,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在58同城网站发布信息的相关资料,河北省平乡县公安局平乡派出所提供的张××的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张××手机内关于58同城账号信息照片,被害人刘××、杨××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张××被扣押的苹果手机内存储的关于被盗车辆的照片及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等物证或物证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张××指认盗窃现场及所盗赃物的照片、证人司××、吴××、秦××对张××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调取的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三号门自行车停车棚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5)第0475号、第0489号、第049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64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持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