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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洪军与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军,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宋洪军。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大润发超市八一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宗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洪军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军、被告南昌市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南昌市“大润发超市八一店”购买了多件商品,付款后发现其中有一款巧克力过了保质期,商品名称为“好时特浓黑巧克力”。单价为86.1元每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保质期至2014年12月3日,购买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当时与超市方面投诉,由于对方态度不好,赔偿没能达成一致,后投诉到丁公路工商所,对方不承认该商品是他们超市出售,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8条,本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货款并承担起诉过程产生的费用: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861元;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取证费、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7元。原告宋洪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工商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巧克力的照片2张,证明巧克力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日期;证据三、小票1张,证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巧克力的事实;证据四、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我方经过工商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五、事发时视频资料1份,证明于2014年12月17日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巧克力的事实。被告南昌市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2014年12月17日在我处购买巧克力,原告曾在我公司处协商过,但我们不能确定该过期巧克力是我公司处购买的。当时第一时间进行核实,没有核实到这批次巧克力,顾客带小票来我处投诉,我方当时要求退款给原告,原告不肯,于是原告投诉到丁公路工商所,后来原、被告在工商所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起诉至法院。我方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退款86.1元,不同意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商品的进货销售库存记录4张、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好时利巧克力,该批次巧克力于2014年5月30日在我司库存为零,均以售完。根据我公司保质期的相关规章制度因国产商品剩余保质期不少于三分之二,故原告过期商品并非我司出售;证据二、2014年6月7日商品订购单1组,证明该批次巧克力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证据三、2014年8月3日到2014年11月23日商品保质期自查表3份,证明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做到定期检查,并注意保质期的相关规定,该3次检查并无涉案批次的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原告付款结束后,认为在购买的商品中有一款名为“好时特浓黑巧克力”的商品的保质期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购买时已超出保质期,要求被告赔偿。后原告投诉至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因双方观点未能达成一致,该局终止调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6.1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861元;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费、取证费、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47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告知记录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于2014年12月17日购买的好时特浓黑巧克力一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保质期至2014年12月3日,购买时已超出保质期。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的大型专业商场,应对所销售的食品质量负责,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现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而被告仍继续销售,应属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购货款十倍的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不能确定是从被告处购买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公司内部所作的记录,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取证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洪军购货款人民币861元。二、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宋洪军货款86.1元,同时被告宋洪军将其所购买的1盒好时特浓黑巧克力退还给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宋洪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宋洪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钟华华人民陪审员  刘明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