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福春与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张福春。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琦。原告张福春与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戴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春及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琦、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春起诉称: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7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该款项为借款,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年息为千分之十五,每季度末付息一次。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原告45万元。之后,被告再无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戴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变更为要求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戴琦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诉请不变。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琦在合同中注明:本次借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扣除利息45万元,实际上借款本金为95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以及被告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戴琦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原告45万元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戴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春与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借条上被告戴琦的标注内容主张借款当天已扣除利息45万元,由于该标注内容并没有落款时间,而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表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故被告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戴琦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戴琦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告要求被告戴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万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被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戴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4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