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水洪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851号罪犯贾水洪,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贾水洪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参与额为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园珍、杜文斌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四监狱指派干警张超翔、楼寅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贾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水洪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水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罪犯贾水洪罚金未履行,冻结的房产一套予以拍卖,所得部分款项发还被害人,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24.23元,累计消费人民币3354.21元,账户余额人民币1046.03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水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贾水洪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性义务的履行、消费、退赔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五个月,体现了从严政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水洪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