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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勋利诉被告将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马勋利,女,1980年2月24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将金海,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功朝,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勋利诉被告将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勋利及委托代理人马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海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勋利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成为恋人,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钱,总共借了4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写下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0元。被告蒋金海辩称:钱我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我向原告偿还了现金10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了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了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金海分两次向原告马勋利借款4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蒋金海已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于2015年2月6日偿还了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100000元,共计偿还了原告300000元。下欠1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由于被告蒋金海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借款,原告依据欠条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但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项借款已分三次全部偿还清楚。在审理中,经被告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个人账户清单,证实了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了300000元的还款事实。另外100000元被告主张用现金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欠款40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借款为1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金海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勋利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金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所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