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房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81年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通拉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系吸毒人员,案发前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百花新城小区居住。2015年1月9日12时许,通辽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房某租住的房屋内,依法查获白色晶体装物质七袋、红色粉末和片剂混合物二袋、绿色片剂一袋、红色片剂一袋。并将被告人房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持有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75.30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房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数量75.306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房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房某所持有毒品鉴定净重数量过于片面含糊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检验鉴定书系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根据送检物证材料依职权做出,检测方法科学,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审 判 员 尹长兴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