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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党传斯诉被告王广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传斯,王广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党传斯,江苏银行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玲,无业。被告王广恩,无业。原告党传斯诉被告王广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传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被告王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传斯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位于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姜楼村党传斯家的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预付工程款4万元。2014年2月27日开始浇灌地梁,2014年3月7日开始砌墙。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发现被告砌墙用的石粉灰浆中水泥含量极低,一袋水泥和六罐灰(12推车),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一袋水泥和两罐灰(4推车)。原告遂要求被告遵守承诺,否则不给钱,但被告仍一意孤行,继续一袋水泥和六罐灰,至一层的砖墙砌好。百年大计,质量第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其所建造的劣质墙体;2、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恩辩称:原告所说完全不符合事实,2013年年底双方达成房屋建设承包协议是事实,虽然我起草了协议,但是没有谈细节,没有签字确认,只是谈大致的内容。原告盖房是等拆迁赔偿的,原告让我起草协议,按照拆迁房标准建造,所建造的价格也是拆迁房的标准。光地基就花费4万多元,另外还有100多米的地梁,地梁一共8000多元,上面砌3.2米高的墙。原告确实给我4万元的动工钱,但工程总造价是20多万元,现在一共花了10万多元。第一层的墙体砌好后,让原告付一部分工程款,因其不愿意付,现在工程就停工了。我从来没有给原告承诺一袋水泥和2罐灰。我给原告盖房子实际施工就是一袋水泥和6罐灰,这也是拆迁房的标准。M5是国家标号的灰,是粉墙的标准,不是砌墙的标准。协商当时告诉过原告不能按照国家的标准,按照国家标准价格太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建设工程的口头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姜楼村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拟定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第1条内容为“包工包料350元/平方米”;第5条内容为“一层高3.2米,二层高3.1米,三层高3米(包沿),最上层楼板灌缝,板上普通瓦面房”;第7条内容为“砌墙:石粉、水泥,粉墙:水泥、黄沙(标号M5砂浆灰)”。协议第四项付款方式第1条内容为“乙方(王广恩)在施工前甲方(党传斯)先付乙方5万元生活费及起动资金”。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工程款4万元,被告组织人开始施工。在砌筑一楼墙体时,原告认为施工工人未按照被告承诺的一袋水泥两罐灰的标准和灰,不再支付工程款,被告遂停止施工。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砌墙用的灰浆是否达到M5标准进行鉴定,被告王广恩在2014年5月8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鉴定,并表示如果达不到M5标准,同意拆除已砌的墙体。经本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根据现场检测结果,涉案党传斯房屋(一层)墙体砌筑用砂浆强度未达到M5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称其建造石基础、地梁花费4.8万余元,原告仅认可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申请对石基础、地梁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石基础、地梁的造价为21454.27元,该鉴定造价未计算挖土方及回填费用。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对于挖土方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为2500元。回填部分是被告找第三方进行施工,费用尚未支付第三方。涉案工程原址有四间旧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拆除,以拆除的材料折抵拆除的工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预付工程款收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报告及发票、收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和原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是无效的。已垒墙体所用灰浆强度未达到M5的标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材料均为被告购买,拆除后的材料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返还其预付工程款3万元的问题,双方确认已付的工程款为4万元,对于石基础及地梁,原、被告双方对造价21454.27元均无异议,应当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还应扣除挖土方费用2500元,还剩16045.7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回填问题,因回填是由第三方施工,且费用原、被告均未支付,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理涉,第三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拆除旧房,以拆除的材料折抵拆除的工钱,因此拆除的材料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其在云龙区潘塘办事处姜楼村党传斯家砌筑的墙体,拆除的材料归王广恩所有。二、被告王广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传斯工程款16045.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7400元,合计179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6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魏国成人民陪审员  杜长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