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庄红与莫丹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红,莫丹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庄红。被告:莫丹娅。原告庄红为与被告莫丹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红、被告莫丹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红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莫丹娅因需向原告庄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莫丹娅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而不是2014年10月9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是88000元,当头抽取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六、七万元。原告庄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莫丹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台州银行对账单二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实际交付金额88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原告实际交付8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时间由被告自己书写,载明是2014年10月9日,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88000元,与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100000元并不一致,本院也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向原告借款三万多元但未出具借条,现原告主张该12000元优先抵扣未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庄红与被告莫丹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丹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莫丹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