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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柯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丹阳华宇灯具厂员工。原告柯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和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在婚前缺少了解,被告婚后对原告和女儿冷淡。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交流甚少。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家时借了本人父亲杨国平1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结婚时购买的金器,原告也应予以返还。婚生女杨某乙由本人抚养,原告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500元。如原告同意上述要求,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主场原告曾向其父亲杨国平1万元,要求原告在予以偿还,同时主张原告应返还结婚时由被告购买的金器,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婚处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领带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与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差距较大,本院结合镇江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婚生女杨某乙的生活教育开支情况,确认原告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50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应偿还其父亲杨国平借款1万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如借款存在,可由第三人另案主张。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结婚时所购的金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慧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柯慧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50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柯慧与被告杨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柯某和被告杨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霞(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