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洪森与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洪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丰良,该公司车间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森。上诉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张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森在一审中诉称:于洪森于2012年2月份到宝元公司工作。因宝元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于洪森于2013年12月份离职。于洪森多次要求宝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宝元公司拒不支付。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于洪森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宝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3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加班费5000元;案诉讼费用由宝元公司承担。宝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工资部分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其他的都没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份,于洪森与宝元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至2016年1月9日。2013年8月29日于洪森因公司拖欠工资多大八个月之久各职工生活困难、孩子上学困难为由,向宝元公司提出辞职,但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宝元公司在张本叶等九人情况说明中载有以下内容:于洪森于2013年请假时间为12月3日至12月5日,自6日起既没有请假也没有上班至今。另查明,于洪森于2014年7月4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宝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宝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325元、加班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7300元,逾期支付赔偿23625元,共计4725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宝元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宝元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于洪森工资8480元;驳回于洪森的其他仲裁请求。宝元公司提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宝元公司所欠于洪森2013年1月份工资2030元、9月份工资2140元、10月份工资2210元、11月份工资1830元、12月份工资270元。于洪森称该明细中所载所欠工资月份属实,但是数额不对,工资���额为11325元。宝元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份-12月份工资表所载:于洪森2012年10月份工资2100元、11月份工资2213元、12月份工资1988元。上述三个月工资于洪森签名领取。宝元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份工资表所载于洪森的工资为2850元,于洪森签字领取;7月份工资2550元,于洪森签字领取;8月份2000元,已通过银行发给于洪森。宝元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工资表及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于洪森、宝元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于洪森的工作时间,于洪森称自2012年2月至宝元公司工作,未提交证据,宝元公司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但是宝元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自2012年10月份给于洪森发工资,故于洪森的工作时间应当从2012年10月1日算起,至2013年12月,共工作1年3个月时间。关于宝元公司所欠于洪森的工资。宝元公司��供的未发人员明细中所载于洪森的工资与于洪森签名领取的工资数相当,故予以认定。于洪森称所欠其工资高于该数额,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宝元公司所欠于洪森工资为8480(2030元+2140元+2210元+1830元+工资270元)。按照查明的工资情况,于洪森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2030元+2140元+2210元+1830元+2850元+2550元+2000元)÷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工资的经济补偿。”于洪森在宝元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之后提出辞职,宝元公司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宝元公司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2230元的标准给付于洪森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345元(2230元×1.5个月)。于洪森要求宝元公司支付加班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于洪森工资8480元。二、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于洪森经济补偿金3345元。三、驳回于洪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元公司负担。因于洪森已预交,宝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于洪森。宣判后,宝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宝元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官不懂法胡乱判决,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8480元工资和3345元补偿金;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明确,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其明确上诉理由,其当庭表示:上诉人不是正常辞职的,是干着干着就自行离职了。我们工资还没有发的时候被上诉人就起诉了,由于该案一直在审理中,所以就没有发给他们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行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拖欠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其所主张的工资还没有发的时候被上诉人就起诉,并不是其不足额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宝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