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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薛杏媛与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杏媛,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薛杏媛,女,汉族,1949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庸康,男,汉族,1946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公司监事。原告薛杏媛与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化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杏媛及委托代理人钟光英,被告华西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杏媛诉称,薛杏媛之夫曹立三是华西化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的章程和决议,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才路*号*栋*单元*楼3号的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应当归薛杏媛所有,现因茶店子西街10号棚户区改造项目附条件协议搬迁,薛杏媛已向华西化工公司交纳了公转私的购房款,薛杏媛多次找到华西化工公司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西化工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育才路*号*栋*单元*楼3号的房产登记在薛杏媛名下。被告华西化工公司辩称,凡是享受了房改购房的员工均是在1998年房改政策结束之前与华西化工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交纳房款、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并已办理了房产证。薛杏媛之夫曹立三已被华西化工公司除名,不属于享受房改政策的对象。华西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授权同意薛杏媛按照房改政策的交纳房改款,监事会已专门致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提出抗议。经审理查明,华西化工公司的前身是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华西研究所),华西研究所系薛杏媛之夫曹立三与李东林等5人经成都市金牛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6月,华西研究所召开首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修改华西研究所建所章程》的决议,其中第四条规定“会议充分肯定华西研究所创建人李东林、曹立三……在所的建立和发展中起的重大作用,对所创建的特别利益给予确认……2.每人优先分配一套住房(建房面积80㎡),退休后产权归创建人个人所有”。决议后,华西研究所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曹立三使用。1991年3月20日,华西研究所已以曹立三等人损害华西研究所利益、破坏重大经营活动为由对曹立三等人作除名处理,曹立三被除名后,华西化工公司未要求其腾退返还诉争房屋。2014年1月11日,曹立三死亡,其妻薛杏媛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5年1月8日,薛杏媛以曹立三的名义向华西化工公司交纳了63195.56元,收据上载明为房改房款,但未与华西化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因华西化工公司的监事会及部分股东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薛杏媛,故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成都市金牛区科学技术产业局同意华西研究所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华西研究所改制成立华西化工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诉争房屋现登记在华西化工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华西研究所决议、华西研究所建所章程、工商登记档案、成都市金牛区科学技术产业局文件、死亡证明书、结婚证、收款收据、房屋信息摘要、(1996)成经初字第609号、(2000)金牛民再初字第17号、(2001)成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诉争房屋被曹立三及其妻薛杏媛占有、使用的依据是华西研究所的发起人曹立三等人制定的决议确定的“优先分房1套”,是华西化工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实施的内部分房行为。曹立三被华西研究所除名之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仍属于华西研究所内部分房引发的纠纷。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杏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鸿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