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梁立刚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梁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陕西永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新安,系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刚,陕西永寿人,系永寿县仪井镇财政所职工。上诉人张文与被上诉人梁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寿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永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张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之委托代理人袁新安,被上诉人梁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文向原告梁立刚借款10万元,原告梁立刚于当日向被告张文在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张文的6228480228118937371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1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时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审认为,原告梁立刚要求被告张文清偿借款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承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1396.6元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张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梁立刚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告其它诉请。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审理期间,梁立刚向法院出示的2014年9月21日张文向梁立刚出具的借条为虚假借条,不是张文书写。2、原审审理程序有瑕疵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梁立刚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间,梁立刚向法院出示的2014年9月21日张文向梁立刚出具的借条为虚假借条,不是张文书写的。原审卷19页法官和张文于2015年6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张文承认借梁立刚10万元属实,至今未还,并言称当时向梁立刚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同时原审法官拿出梁立刚起诉依据的2014年9月21日张文书写的借条质证,张文回答属实,是其书写。现二审���提出该借条系虚假借条,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该节之上诉请求。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审理程序有瑕疵且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该节之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00元,由上诉人张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