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冯茹、贺米琰、贺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冯茹,贺米琰,贺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74661-6。法定代表人肖长青,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泸县,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泸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东升街道五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兰祥军,总经理。被告冯茹,女,汉族,1986年12月28日生,住泸州市。被告贺米琰,女,汉族,1993年11月20日生,住泸州市。被告贺晓梅,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住泸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下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昌鼎公司)、冯茹、贺米琰、贺晓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刚、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冯茹、贺米琰、贺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被告昌鼎公司因购买汽车配件在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冯茹、贺米琰、贺晓梅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昌鼎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造成违约,截止起诉时累计欠本息1253892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鼎公司归还所欠原告本金11999997.00元及利罚息,被告冯茹、贺米琰、贺晓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昌鼎公司、冯茹、贺米琰、贺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昌鼎公司因经营汽车配件所需,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经交通银行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交通银行向昌鼎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率按照人民币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每月20日为结息时间,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及违约责任和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情形下扣划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等。同时,被告冯茹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昌鼎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贺米琰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13层1号房屋(面积834.90平方米)为被告昌鼎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晓梅与原告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9层1号房屋(面积844.31平方米)为被告昌鼎公司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贺米琰、贺晓梅为所抵押的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由交通银行保管,交通银行向昌鼎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昌鼎未按照约定期限结付2015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本金结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书面催收并发《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昌鼎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3元用于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催收通知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昌鼎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罚息、复息以及要求被告冯茹、贺米琰、贺晓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本金11999997.00元及利罚息、复息(利罚息、复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罚息、复息计算支付),息随本清。二、被告冯茹对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米琰、贺晓梅对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在所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被告贺米琰、贺晓梅抵押的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13层1号房屋(面积834.90平方米)、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62号9层1号房屋(面积844.31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845元,由被告泸州市昌鼎商贸有限公司、冯茹、贺米琰、贺晓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