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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轻、鲁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轻,鲁秀英,鲁绪团,张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王洪轻,农民。被告:鲁秀英,农民。被告:鲁绪团,农民。被告:张玉,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洪轻、鲁秀英、鲁绪团、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王洪轻、鲁秀英、鲁绪团、张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洪轻在原告壮岗信用社借款1笔共计199,874.51元,由鲁秀英、鲁绪团、张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199,874.51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轻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鲁秀英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鲁绪团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张玉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洪轻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69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鲁秀英、鲁绪团、张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壮农信)保字(2011)第69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鲁秀英、鲁绪团、张玉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轻发放借款20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9874.51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1日。另查明,被告王洪轻与鲁秀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鲁秀英在原告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轻提供借款,被告王洪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鲁秀英主张了权利,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关于被告王洪轻“该笔借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鲁秀英主张了权利,其行为构成担保之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鲁秀英关于“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鲁绪团、张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鲁绪团、张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鲁绪团、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874.51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鲁秀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鲁绪团、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王洪轻、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巩庆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