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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水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庆学与邹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学,邹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赵庆学。委托代理人:庞明博,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宝武,农民。原告赵庆学诉被告邹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学及委托代理人庞明博、被告邹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学诉称: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为被告在龙泉水库装修工程工地供应装饰材料,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但被告每次都在原告送货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签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材料款44693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材料款44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宝武辩称:我是忠庆建筑公司工地收料员,工地所有的材料都由公司定好送到工地,我只起到收料的作用,价格和怎样定的我们工地上都不知道,到原告处定材料的是孙立忠和许爱华。往工地送材料也是定材料人协商的,原告要求我付款,我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多次为龙泉水库工地供应装饰材料,材料到达工地后,由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统计的材料款共计54693元。其中2012年6月1日720元的销货清单和2012年5月16日1220元的销货清单无被告人签名。期间由许爱华交材料定金1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46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对其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但称其系忠庆建筑公司的收料员,只负责收料,不同意支付该欠款,并称可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欠其装饰材料款,有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系本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确认。被告未签名的两张销货清单,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系忠庆建筑公司收料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693元,扣除被告未签名的销货清单720元和1220元,余款42753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宝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庆学人民币42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邹宝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