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诉被告童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智,男,1991年12月24日生,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飞,男,1981年11月18日生,回族。原告李智诉被告童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诉称:其与案外人李培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其通过李培认识被告,李培称被告因搞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童飞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智人民币1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借款时预扣利息8000元,实际支付被告9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户口本复、储蓄存单、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智与被告童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智实际出借了借款,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李智要求被告童飞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具计算标准,因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李智负担160元,由被告童飞负担27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李智垫付,被告童飞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