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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393号原告吴某。被告于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3天后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家庭各项开支均由原告支付。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的。儿子虽已成年,但未找对象,仍需双方关心和照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已成年。双方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并于举办婚礼后近17年补领结婚证,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家和万事兴。原、被告双方儿子于某乙虽已成年,但未结婚成家,仍需双方更多的关心、支持和照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